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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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原告因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此項擔保,應於被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8,521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清償之借款,聲請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書2份、提存書及催告相對人受領聲請人所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倘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縱已為清償提存,至多證明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本案請求勝訴部分,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而受有之損害已獲賠償,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