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表:97年度除字第10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渣打商銀公館分行│96年12月31日│26,880元│AA0000000││├──┼─────────┼─────────┼───────────┼────────┼────────┼──┤│002│甲○○│渣打商銀公館分行│97年2月28日│42,5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