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00000000.
甲00000000.己00000000.辛00000000.乙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大笨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己00000000
00、辛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稱: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大笨以 陳一峰陳明豐陳青峰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3日向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借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7月23日止,利息按該會基本放款(當時為10%)加碼年息11%計算,利息每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則自85年7月23日起,每6個月攤還1次,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8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陳大笨於88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陳 蔡仙花 、其子女陳一峰即陳明豐即陳青峰、 陳明紀陳林麗雪陳麗青賴陳麗謙陳之頎陳美玉陳明傳 繼承。嗣後 陳蔡仙花 又於90年10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繼承(其子女並未對陳蔡仙花拋棄繼承)。
(三)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曾向 鈞院 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陳一峰即陳明豐即陳青峰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 發給89年度促字第52824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奉財政部命令,於90年間承受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為原告之七股分行。原告曾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陳一峰即陳明豐即陳青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62號),但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認利息逾5年之部分罹於時效,然而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林 陳麗雪 、陳麗青、賴陳麗謙、陳之頎、陳明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及被告陳明紀到庭之陳述略以:⑴被告等業已聲請限定繼承。⑵被告等對於該債務完全不知情,請原告提出借據原本。⑶如上開債權為真實,被告等亦主張利息、違約金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影本、七股鄉農會借據原本、帳卡原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62號債權憑證影本、陳大笨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6件、本院函影本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5282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762號全卷核閱無誤,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對該債務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七股鄉農會借據原本、帳卡原本各1件為證,借據之「借款人」處由陳大笨蓋章及蓋指印,並由陳明豐、 邱德榮 2人為見證人;「連帶保證人」處則由陳明豐簽名蓋章,而到庭之被告丙0000000000亦在庭陳稱:這筆是我弟弟陳明豐借的,我有看到他的簽名等語,堪認本筆借款,確係陳大笨向七股鄉農會所借,並非原告捏造。至於陳大笨於借款後是否將該筆款項供陳明豐使用,則與借款之效力無影響,陳大笨既為借款人,即有償還義務,故被告此項辯解並無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被告等業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經查被告丁0000000000確已於89年3月3日提出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以89年度繼字第15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即其他繼承人均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此一辯解,固屬有據。然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並非免責,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大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係屬有據。
(三)被告再抗辯稱: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等語。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其時效期間均為15年,此部分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為不可採。至於利息部分,民法第126條明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即聲請發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9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自該日起時效中斷,在此之前已逾5年之利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係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大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裁判費經核為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此外原告尚支出對被告陳一峰即陳明豐即陳青峰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惟原告嗣後已對被告陳一峰即陳明豐即陳青峰撤回起訴,故該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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