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775號
原   告 統一聖娜多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員工,原任店鋪開發一職,負責
辦理營業地點設店與關店事宜,原告前向訴外人 張秀雄 承租
門牌號碼台北縣泰林路2段190號1樓設立泰林門市,嗣因商
圈經營環境改變而與張秀雄合意提前於96年1月15日終止租
約,被告基於職責,有自張秀雄處取回押租金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之義務,詎被告非僅未依規定取回押租金,甚且將
押金收據正本返還張秀雄,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協議後,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並分期給付,惟被告迄今未依約清
償,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於和解契約用印,不生和解效
力,且原告承諾被告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契約,嗣卻將
被告自8職等降為5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負責店鋪開發,在原告與張秀雄終止租賃關
係時,未收回押租金,即逕將押租金收據正本返還張秀雄,
,嗣兩造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協
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未於和解契約用印,是否影響和解之效力?被告
得否以遭原告降職為由,拒絕給付?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契約以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被
告既自認協議書真正,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
,不以原告法代未於協議書用印,影響契約之效力。
(二)兩造約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責任,並保證被告得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約義務(見協議書三
有協議書足參),該約定與原告保證其得以相同勞動
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約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故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將其降職為由,拒絕給付

四、被告依約應於96年12月20日17時前給付原告26萬元,餘14萬
元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分14期,按月給付1萬元,一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協議書足憑。被告未依約給
付,全部債權於96年12月21日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職權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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