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