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悠適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下稱悠適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原告於94年5月23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應自94年6月23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5%,按月(每月23日)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悠適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於96年6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被告悠適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丙○○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丙○○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被告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年利率17%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遲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遲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於96年7月15日繳納最低應繳額,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53,4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㈢本件屬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告悠適公司已因退票而有信用
不良之情事,又被告丙○○、甲○○基於債帶債務人之地位,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故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爰於判決確定前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宣告假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3份、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暨繳費通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悠適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編號│債權原因│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利率│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中期貸款│959,722元│959,722元│6.98%│96.5.24│96.6.24│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內者,按上開利│││││││止│止│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信用卡│153,455元│148,324元│17%│96.7.2│96.7.16│遲滯第1個月計│││││││至清償日│至清償日│付100元,遲滯│││││││止│止│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