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至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而詐騙集團在取得甲○○前開第一大安分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曾在金石堂購書然店員設定誤為分期付款,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甲○○上開第一大安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俟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乙○○匯款3萬9000元受詐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早就開戶,因為更名,所以在96年12月13日至該行辦理更名,後來在12月間有發現該帳戶資料都不見,因為想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未立即報案,到了97年1月21日發現所有的遠東銀行帳戶不能領錢,就向警方報案,確實沒有提供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其於96年12月13日有親自至該行辦理更名及更換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7年1月11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96年12月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5054號偵卷第12-16頁)。又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30日15時許遭以電話佯稱:其曾在金石堂購書然店員設定誤為分期付款,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第一大安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ATM匯款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依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乙○○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遭人悉數提領一空,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早就開立,96年12月13日是辦理
更名手續,未交與他人使用,辦理當天遺失未立即報案,後來在97年1月間有去報案云云。惟查:依上開卷附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7年1月11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2月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被告固因改名而於96年12月13日至該行辦理相關更名手續;惟依其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原名「 周俊成 」,於96年6月23日即改名為「甲○○」,且其於96年12月13日至該行辦理更名手續時,竟猶自帳戶內提領318元,使該帳戶內結存金額為零,是被告於改名後近半年始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當日並提領帳戶內全部餘額318元,使該帳戶全無分文,所為違背常情至極,顯見其動機並不單純,猶辯稱96年12月13日只是去銀行辦理更名云云,本院自難輕易採信。再被告復向本院辯稱:96年12月間即發現該帳戶資料都不見,97年1月間有去報案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月21日係因發現其銀行帳戶有遭鎖住,始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說明,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7頁),是被告並非主動報案,自不待言;再依97年1月21日調查筆錄所示,被告於是日僅向警方承稱其所有遠東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遺失,而未提及其所有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亦有遺失一節,是否有意對警方矇混隱瞞,非無疑問,此與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莫不立即為相關報失手續以免遭不法使用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所有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不慎遺失一節,自難採信。再如前述,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6年12月13日結存金額為零,至96年12月30日始有一筆被害人乙○○之匯款,而於同日即分三筆(20006元、18006元、906元)提領至結存金額為82元止(未滿百元已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均無其他交易記錄,正符合目前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之標準作業模式,可見被告確係為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始事先辦理更名並完全提領原帳戶內之餘額,其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如前所述,被告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並非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而係交付他人使用,其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存摺外,另有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出面領取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