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4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4750號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心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玲美 、 黃國文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而應調閱卷宗審查外,執行法院即得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前開證明文件如為債權憑證,於有多次執行之情況下,經執行人員以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予以註記之方式代替重行繕打債權憑證者,該繼續執行紀錄表亦屬證明文件之一部,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一併提出,以供執行人員形式審查經執行後債權之存否及所餘數額。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查系爭憑證之第一頁蓋有「本件繼續執行情形如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足見債權人曾持系爭憑證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人員附加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其執行結果。惟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並未隨同系爭憑證一併檢送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則其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有缺漏。又債權人取得系爭憑證後,即得持以向任何法院聲請執行,其執行次數、內容及結果,均需檢視該繼續執行紀錄表始能知悉,尚非逕行調閱系爭憑證之核發卷宗即可查明,是欠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時,執行人員顯無從審查現存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並確認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內容之合法性。經以民國112年9月18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44750號限期補正執行名義等文件之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來狀說明未予補正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