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巳有相當之證據,縱法院嗣後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時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又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之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外,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乃屬當然解釋。易言之,法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若檢察官已就通知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縱法院認其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亦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㈡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之犯行,已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事後調查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應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法院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15日內補正,而檢察官於期間內已函覆補正,自難指其有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另依該函覆內容,顯難指其所補正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與本案毫無關聯,縱法院認其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亦不得再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原審徒稱檢察官未提出實質補正資料,逕予裁定駁回本件公訴,實有違誤。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貫,已盡舉證漬任,且經法院裁定補正後,亦函覆說明理由,認無補正任何犯罪證據之情形,原審法院若認被告無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使被告有獲得無罪判決之利益,亦使檢察官有提起上訴之權利。原審未就本案為實質審查,恣意裁定公訴駁回,怠於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濫行駁回案件,有失法院公平正義之責;為此提起抗告,以謀救濟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虎骨貼布2包、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8月28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913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96年6月29日雲衛藥字第0964000356號函(含附件)、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26日雲衛藥字第0960014038號函(含附件)、雲林縣衛生局96年8月21日雲衛藥字第0960016404號函(含附件)、彰化縣衛生局96年8月16日彰衛藥字第0961005938號函(含附件)、南投縣衛生局96年7月30日投衛局藥字(起訴書誤載為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南投縣衛生局96年6月11日投衛局藥字(起訴書誤載為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為證。惟:
1.上開雲林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南投縣衛生局函文及檢附之各項附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均屬傳聞證外,況該等函文內容,均為各該衛生局將受理之分別在雲林縣崙背鄉「崇愛藥局」、南投縣埔里鎮「中信藥局」所查獲販售未標示許可字號之「虎骨貼布」,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移轉其等認為有管轄權衛生局之往來函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認本件販賣偽藥之犯嫌。
2.另查,上開函文附件即96年6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96年7月23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單,雖係:96年6月25日在前開「崇愛藥局」查獲陳列94年11月10日製造,購自光復藥品有限公司之無藥字號標示之「虎骨貼布」;96年6月8日在前開「中信藥局」查獲96年5月26日所購,無藥品字號「虎骨貼布」等情。惟光復藥品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弘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則顯示,光復藥品有限公司曾於95年
6月12日以「弘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 李榮杰 」為受款人,匯款新台幣5萬元等情,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有何牽涉。至於函文附件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7月23日巫玟銹(中信藥局負責人)訪談紀要、彰化縣衛生局96年
8月14日 曹崑湧 (光復藥品有限公司中部業務代表)訪談紀錄所述內容為:前開「中信藥局」查獲之「虎骨貼布」是96年5月26日向曹崑湧購入(巫玟銹訪談紀要);曹崑湧為光復藥品有限公司在中部之業務代表(曹崑湧訪談紀錄),均無法證明在「中信藥局」查扣之「虎骨貼布」係購自本案被告;甚且亦無「崇愛藥局」相關人員指述扣案「虎骨貼布」係向本案被告購買,是被告有否本案犯嫌,已甚有疑義。
3.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供述部分,其並未坦承有販賣偽藥即本案查獲「虎骨貼布」予前開「崇愛藥局」、「中信藥局」之情;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前開「中信藥局」、「崇愛藥局」所查獲之未標示藥品許可字號「虎骨貼布」係購自被告之事實。準此,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㈡原審法院因於97年1月30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97年2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雖於97年2月14日以雄檢惟光96偵35527字第18022號函覆原審法院略謂:「①覆貴院97年1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②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筆錄、政府公函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任甚明。又公務文書、業務紀錄文書及其他可信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絛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例外得為證據。據此,筆錄與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在審判期日進行實質審理,而非以書面審查認定。③從而,貴院審判員誤認本件卷證所附之政府函文及證人筆錄為傳聞證據,多數無證據能力,而認被告無犯罪之可能,逕以裁定請求檢察官補正云云,實屬有誤,特此函覆」,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然依上開函覆內容,抗告人僅主張所提出之筆錄及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實質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可認定抗告人仍未就本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事項向原審法院提出。故抗告人既未就上開事項補正,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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