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時,因見甲○○出示其所有之港幣面額為1,000元之紀念金鈔1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轉身置放碗筷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紀念金鈔,得手後並旋即逃逸無蹤;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紀念金鈔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運強 並要求其變賣現金,陳運強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紀念金鈔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世華當鋪」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典當後,再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乙○○。嗣因甲○○發現前開紀念金鈔遭竊,乃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運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證人 吳來成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來成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紀念金鈔,繼交由陳運強持往「世華當鋪」典當4,
000元並自陳運強處收受典當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從房間內拿出金鈔要賣伊8,000元,伊看完之後向告訴人表示不買,但可以幫忙問友人有無要購買,告訴人也表示同意,伊就拿著金鈔去問友人有無要購買,但沒有人要買,後來伊再回到告訴人住處時,因燈光均已熄滅,亦無人應門,所以伊就把金鈔帶回家;因為伊有向告訴人保證會幫忙賣掉該金鈔,所以伊就至世華當鋪以該金鈔向吳來成典當借款,但因伊沒有身分證,所以伊是找陳運強並以陳運強名義將金鈔典當4,000元,典當後伊有與陳運強一起去找告訴人,但沒有找到告訴人,後來伊就去大陸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3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至告訴人位在
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並於告訴人出示其所有之港幣面額為1,000元之紀念金鈔1紙後,拿取該紀念金鈔,繼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紀念金鈔交由陳運強持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世華當鋪」典當4,000元並收受典當款項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核與證人陳運強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0至32、4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第246號卷第19至22頁),亦與證人即「世華當鋪」負責人吳來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26頁),並有「世華當鋪」之當票1紙、上開紀念金鈔照片2幀(參見同上卷第18、28頁)及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係辯
稱:伊未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云云(參見警卷第2頁),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其所辯顯然前後迴異;另就上開紀念金鈔係如何持至「世華當鋪」典當一節,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係陳運強向伊表示有認識之當鋪,所以伊就將紀念金鈔交付予陳運強持至「世華當鋪」典當等語(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
8號卷第15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16號卷第20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伊與陳運強一起去「世華當舖」請老闆幫忙,老闆原本怕伊等不贖回去,所以不同意典當,但後來當舖老闆是看伊面子讓伊典當金鈔,係以陳運強名義典當,而由伊擔任保證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80、81頁),不惟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即顯有出入,亦與證人陳運強於偵查中結稱:伊騎車經過「世華當鋪」,當鋪表示該金鈔可以典當4,000元,典當後伊就至被告租屋處將錢交給被告當等語(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第38號卷第31頁),及證人吳來成於警詢中證述:伊認識甲○○及乙○○,但95年3月6日只有陳運強1個人持金鈔來典當,並沒有其他人陪同,陳運強也沒有表示是受他人委託典當等語(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26頁)互核顯然不一,均足徵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趁告訴人轉身置放碗筷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紀念金鈔並旋即逃逸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於95年3月6日凌晨有到伊住處,而於閒聊中被告問伊有無去過大陸,伊表示有去過大陸,但被告不相信伊有去過大陸,所以伊就去房間抽屜裡拿金鈔給被告看,以證明伊有去過大陸,被告看完之後伊就將金鈔放在餐桌上,並轉身去洗碗筷,之後被告未經過伊同意就將金鈔拿走並離開上車,伊有追出去但沒有追到,後來伊就撥打手機向土庫分駐所報案,警察要伊等幾天看看,所以伊才會遲至同年月16日始前往製作筆錄;伊並沒有要被告拿金鈔去典當或變賣,也沒有要被告處理後將錢交付予伊,被告沒有去伊住處還伊錢,也沒有打電話予伊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27頁),參以證人陳運強於偵查中亦結稱:當天被告開車載伊經過告訴人住處,就向伊表示要去找朋友,並要伊在車上等,之後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就拿金鈔自告訴人住處出來,當時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並要被告等一下,但被告不理告訴人且回頭罵三字經,然後就快步上車開車離開,伊之後並沒有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還錢等語綦詳(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4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19、22頁),已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詞非虛,應可採信。至證人陳運強於偵查中雖亦曾陳稱:典當金鈔後伊與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但告訴人都不在,只有告訴人的媽媽在等語;然亦證稱:伊當時在車上並沒有下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的媽媽說什麼等語(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則證人陳運強於典當前揭紀念金鈔後縱曾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然證人是時既未下車,即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至告訴人住處欲還錢予告訴人,自難僅憑此即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與證人甲○○間雖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然證人甲○○亦結稱:被告曾經欠伊2,000元,但後來被告不承認,伊並沒有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也沒有去告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參照),而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恩怨,伊於94年初雖曾因告訴人向伊要2,000元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但於94年底又與告訴人一起幫他人助選,後來於95年3月6日即本案發生時又去找告訴人聊天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參照),顯見渠等2人並未因此即生嫌怨,亦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作證,尚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辯稱:本案發生後陳運強曾經向伊借5萬元,後來伊去向陳運強要錢,陳運強因此很不高興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8、84頁),然被告於警詢以迄偵查中均未曾如此主張,且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雙方後來已經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足徵證人陳運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亦不致因此虛構偽詞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入被告於罪。
㈢綜上原審所述理由,足見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分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原審因而適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復犯後猶狡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尚難認其確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可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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