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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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
3、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智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智雄與 劉光徊 (所涉竊盜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呂美珠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後,莊智雄即徒手竊取呂美珠所有且放置在該住處外之松柏盆栽1盆得手,而劉光徊斯時則在旁把風,俟莊智雄、劉光徊旋以上開機車載運該松柏盆栽離去。嗣呂美珠於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發覺該松柏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月18日晚上11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割剪器1支,至 賴力維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與北三巷之交岔路口之檳榔園外,先以上開割剪器破壞裝設於該檳榔園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該檳榔園,再竊取賴力維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按:起訴書原另記載「姬山椒盆栽1盆」,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104審易556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得手,並將之搬運離去;俟莊智雄於104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委託劉光徊(所涉媒介贓物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找尋欲購買該真柏盆栽之買主,而劉光徊應允後,即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矸」之成年男子(下稱「黑矸」)代為找尋買主。 嗣賴力維 於104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發覺該真柏盆栽遭竊,遂報警處理;後警方接獲線報得知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疑似有人正兜售該真柏盆栽,即佯裝為買主,與「黑矸」洽談購買該真柏盆栽之事宜,並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黑矸」帶領警方、賴力維前往莊智雄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之居處後,再由劉光徊與警方洽談買賣該真柏盆栽之事宜;俟警方於確認該擺放在上開居處前庭院之真柏盆栽確係賴力維所失竊之贓物後,即向劉光徊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劉光徊,而莊智雄、「黑矸」見劉光徊遭逮捕,旋逃離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珠、賴力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4審易556本院卷第80、84頁、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徊、證人即告訴人呂美珠、賴力維、證人 謝孟勳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警員 陳昱韶 、邱森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至7頁;警卷㈡第
3至11頁;104偵3966偵查卷第31至33頁;104偵903偵查卷第5至7、37至40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20至21頁;警卷㈡第1、12至14、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割剪器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之破壞鐵絲網圍籬,當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鐵絲網圍籬裝設於上開檳榔園後方,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漏未審酌被告毀壞鐵絲網圍籬之行為亦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光徊間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7月3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4審易556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劉光徊共同竊取告
訴人呂美珠所有之前揭松柏盆栽,復單獨竊取告訴人賴力維所有之前揭真柏盆栽,造成告訴人呂美珠、賴力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真柏盆栽復已由告訴人賴力維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1頁)、前揭松柏盆栽、真柏盆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割剪器1支
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割剪器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