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松輔佐人張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松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泰國中旁人行道,見 吳宥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宥萱 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並經警尋獲後發還吳宥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宥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冠瀚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0000000000路地0000000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誼通實業有限公司拖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在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罪所得價值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減輕,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罹患心臟病等病症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吳宥萱,業據證人吳宥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