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6、5856、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憲犯 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政憲犯如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10月(共7罪)、100年度易字第2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共3罪),末18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與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同農場71號之住處外,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JK-5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 金麗珍 所有且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㈡吳政憲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後未久,侵入 陳振豪 位於前揭住處之房間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振豪所有之HTC手機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嗣陳振豪發覺前揭現金、手機遭竊,遂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可能為吳政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黃貞蘭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因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貞蘭所有之27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
嗣黃貞蘭於104年7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前揭液晶電視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為吳政憲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8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因見 余麗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㈤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之「文聖宮」外後,下車進入「文聖宮」內,徒手竊取 徐少華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含香油錢1,
000元)1個得手,並於將該香油錢箱藏放在「文聖宮」附近之某貨車上後離去。嗣吳政憲於104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文聖宮」附近欲取回該香油錢箱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金麗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金麗珍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證人 王景泉徐慶 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至12頁、第12頁背面;警卷㈡第
2至4頁;警卷㈢第7至11頁;104偵1606偵查卷第23、24、31、3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偵查報告書1份、偵查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3至16、18至21頁;警卷㈡第1、11至18頁;警卷㈢第2、12至14、16、17、35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㈣、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然依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此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且此2次犯行之地點,一為在前揭住處外,另一則為在前揭住處內,顯有所不同,可見此2次犯行各具獨立性,應屬2行為,而非僅1行為,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陳振豪、
金麗珍、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所有、被害人徐少華所管領之現金8,000元、HTC手機1支、液晶電視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香油錢箱1個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陳振豪、金麗珍、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嚴重危害告訴人陳振豪、被害人黃貞蘭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陳振豪、被害人黃貞蘭、余麗珍、徐少華復已領回前揭手機、液晶電視、機車、香油錢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3頁)、前揭現金、手機、液晶電視、機車、香油錢箱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
卷第3頁背面),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政憲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㈡所示│││。││├──┼──────────────────────┼────────┤│3│吳政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事實欄㈢所示│││。││├──┼──────────────────────┼────────┤│4│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吳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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