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風情大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成泉 被上訴人 魏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小字第6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提出民國92年11月8日風情大亨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第一案制定規約,向主管機關申請組織核備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住戶規約第32條,管理費等收取以3個月為一期,繳交日期開始15日內,未繳金額時之年息以8%計算;本社區管理費由各住戶依戶政機關登記面積(含分攤公共設施面積)比例收取,單位計算以坪為之,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整,但地下停車位管理費用另行計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
4年6月止,共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7,81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然經原審以上訴人迄未提出本件管理費分攤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供法院審酌,是認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92年11月8日風情大亨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93年2月21日風情大亨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風情大亨社區住戶規約、風情大亨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前開會議記錄等書證資料,則核其上訴理由所指,實係屬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當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且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是以,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距其於105年7月14日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正合於上開規定之上訴理由書。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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