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周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0,000元、1,4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99元,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九期。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前於103年2月27日、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10,000元、1,460,000元、400,00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自訖息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6.1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期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