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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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已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酒測值高低、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被告楊添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貴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楊添貴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與福安二街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楊添貴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楊添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