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陳志宏 相對人 解德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將本件雙方投資事件還原,准許雙方進行適當之協商處理討論,裁定進入協商程序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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