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2日上午10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利率表、放
款借據以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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