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紀賢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建升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丞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紀賢(微信暱稱「obama」)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官樓 (微信暱稱「Jarvan皇」、臉書暱稱「林皇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建升(微信暱稱「对方已刪除帐号」)、林威丞(微信暱稱「 威少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分別以指揮、加入以實施招募、媒介、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3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性交易犯罪組織)。性交易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係以微信為聯繫工具,由鍾紀賢負責接攬嫖客,指揮派工;林官樓負責招募女子(含少年)從事性交易;鄭建升負責依鍾紀賢指示開車載送應召女子(含少年)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林威丞負責招募、媒介並開車載送應召女子(含少年)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朋分完成性交易之報酬。 楊惠心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林威丞之妻,為了幫助其夫林威丞媒介工作之遂行,則會替應召女子化妝打扮。 嗣鍾紀賢 、鄭建升、林威丞組成性交易犯罪組織並議定上開分工內容後,即著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官樓與少年李○如(林官樓之女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微信暱稱「 阿巴阿巴 ^^小雨」,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性交易犯罪組織,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鍾紀賢、鄭建升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官樓委由少年莊○軒於110年5月22日1時31分許,使用IG帳號「libai0512」張貼即時動態表示:「面對疫情找不到工作?月收入十萬起,只要妳沒藍鮫,想做八大,直接私訊我,專車接送,絕對保密,免成年還在讀書的也一樣可以做假日,通通來吧!」等語,嗣代號B甲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見之以私訊方式將持用門號告知少年莊○軒,經少年莊○軒轉達予林官樓後,林官樓則於110年5月23日18時47分許電話聯繫B女,並於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由林官樓在電話中向B女講解工作內容並招募B女從事外送服務之性交易,經B女允諾工作後,林官樓將B女加入由鍾紀賢、鄭建升、少年李○如共同組成、名稱為「 易瑄 (四,五,日)」之微信群組(下稱易瑄群組)內,林官樓與少年李○如在群組中指導B女與嫖客應對之話術與技巧以及工作規則,鍾紀賢並於110年5月25日9時52分許,在本案群組發送派工訊息,指定B女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而由B女負責接客,鄭建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下稱甲車),接送B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與男客 謝育斌 (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B女並向謝育斌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性交易價款而完成性交易;鍾紀賢於110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在群組發送派工消息,鄭建升則駕駛甲車搭載B女前往某不詳旅館,欲由B女與某不詳男客以1萬元之對價進行性交行為,惟遭男客拒絕而未遂。嗣因B女表明欲下班,鄭建升即於當日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三民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與鍾紀賢會面並交付當日所得價款,扣除給付B女之1,000元後,鄭建升取得報酬2,000元、林官樓取得報酬500元,鍾紀賢取得報酬4,500元。鍾紀賢於110年5月26日16時17分許,在群組發送派工消息,鄭建升則駕駛甲車搭載B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門口與某不詳男客會面,擬與該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遭男客拒絕而未遂。
㈡林威丞明知代號甲1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鍾紀賢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林威丞之妻楊惠心則基於幫助林威丞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先由林威丞於000年0月間招募C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C女允諾工作後,林威丞將C女加入微信群組內,復由鍾紀賢於該群組發送派工消息接續媒合性交易,林威丞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B車)搭載C女前往不詳旅館、不詳嫖客住處等地(地址均不詳),與嫖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8次,楊惠心則於某次幫C女化妝,鍾紀賢因而取得報酬共計3萬元、林威丞取得報酬共計8,000元。鍾紀賢於110年8月22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送派工訊息,指派C女以1萬2,000元之代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閣旅館從事性交易,因林威丞另有要事而委由 廖昱翔 代為駕車搭載C女,廖昱翔知情而允諾,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廖昱翔駕車搭載C女前往上開地點,然尚未進行性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廖昱翔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二、案經B女之母(代號B甲000-Z000000000甲,下稱B母)、C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對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林官樓、楊惠心均未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鍾紀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紀賢
於原審、鄭建升、林威丞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又甲女係00年0月生、B女係00年0月生、C女係92年10月,各有其等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582號不公開卷二第21-41頁),且被告鍾紀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建升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知悉B女於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鍾紀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威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知悉C女於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59、561、577頁、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213頁、原審卷一第243、255、311、339、465-515頁),足認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刑之說明㈠被告鍾紀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核被告鍾紀賢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鍾紀賢就事實欄㈠、㈡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所明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鍾紀賢行為時雖分別知悉B女、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鍾紀賢前因妨害風化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紀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鍾紀賢前因媒介成年人性交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⒋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鍾紀賢於警詢、偵查中未能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鄭建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鄭建升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被告鄭建升行為時雖知悉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所犯之
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建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告鄭建升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鄭建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准許。㈢被告林威丞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威丞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被告林威丞於行為時雖知悉C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所犯
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林威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告林威丞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威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無可採。㈣至被告鄭建升、林威丞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就被
告鄭建升、林威丞所量處之罪刑,均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鄭建升、林威丞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
㈤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自無從對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宣告強制工作。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未顧及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招募、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行為,所為不僅妨害少年身心發展,並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鄭建升、林威丞坦承犯行、被告鍾紀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並衡以被告鄭建升、林威丞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⒈被告鍾紀賢就事實欄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⒉被告鄭建升就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⒊被告林威丞就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亦屬妥適。㈡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紀賢所犯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固有不當,惟被告實係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方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涉犯本件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是以被告鍾紀賢本次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又被告鍾紀賢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自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利益亦非鉅,是以被告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因而涉犯本案,足見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
⒈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所舉被告因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需錢孔急、被告均坦承原判決犯行表示悔悟之意、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非鉅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鍾紀賢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犯罪動
機及目的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鍾紀賢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無違誤,亦屬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鍾紀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然過重,並非可採。
㈢被告鄭建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B女所受損害,被告鄭建升
有意願洽商和解事宜,另斟酌自身經濟能力,被告願持續籌款賠償,懇請賜准安排調解,給予被告協商和解、彌補過錯之機會。又被告鄭建升係因工作不順利、經濟困難,臨時加入擔任司機,於本件非居於主導、控制地位,更未見有招攬少女或男客、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等經營行為,被告更沒有強迫少女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涉及對象僅B女1人,從事性交易期間非長,從中獲取利益更僅數千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是就被告所涉犯行,若予宣告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無從與真正長期、具規模性之應召站業者之惡行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對被害人因此遭受不法侵害等情,亦深感後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犯本件罪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本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量刑實猶嫌過重,應依照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之刑罰,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並賜准宣告緩刑等語。然:
⒈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因電話聯繫B女逕轉語音信箱,改以電
話語音留言B女告明被告有和解意願,詢問B女有無和解意願,並請其來電,而B女迄未回電,本院另於113年1月15日接獲B女母親來電表示B女目前失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7頁),因難以徵詢B女意願,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安排調解,並無實益。
⒉被告鄭建升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未成
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被告犯行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綜合上情,被告鄭建升上訴意旨以被告因經濟困難臨時加入、被告擔任司機非居於主導、控制地位,未經營更沒有強迫從事性交易,涉及對象僅1人且從事性交易期間非長,獲取利益僅數千元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賺取巨額利潤有別,對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⒊被告鄭建升量處之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建升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並賜准宣告緩刑,仍非可採。
㈣被告林威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被告無任何相關前科,足見被告實非惡性重大,因須扶養無法自己謀生之高齡祖母及幼子,為求緩解沉重家庭經濟壓力,輕率受他人所誘,失慮有本件犯行,被告處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因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身體不佳且年邁之祖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是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及前揭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賜予被告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又前揭所述諸種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通盤考量,就被告所涉犯行,量刑有過重之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然:被告林威丞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綜合上情,被告林威丞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足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相關前科實非惡性重大、被告為求緩解沉重家庭經濟壓力失慮犯案、為免被告身體不佳且年邁之祖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被告林威丞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仍非可採。
㈤綜上論述,被告鍾紀賢、鄭建升、林威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被告鍾紀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事實欄㈠(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2)⑴被告鍾紀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311至312、465至515頁)⑵被告鄭建升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76至579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465至515頁)⑶證人謝育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396至402頁、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487至491頁)⑷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38至246頁、度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473至477頁)⑸證人即告訴人B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74至275頁)⑹少年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333至337頁、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13至518頁)⑺少年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354至358頁、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43至547頁)⑻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手機截圖資料(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79至83頁)、少年莊○軒之手機截圖資料(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237頁)、監視器蒐證影像截圖及時序圖(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179至182、119至130、159至164頁)、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1至55頁)、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月19、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15至18、31至36、57至60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19、61頁)、臺北市○○○○○○○○○○○街○○○○○○○○○○○○○0000號卷一第423頁)、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兒少性剝削案照片資料(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425至435頁)⑼扣案之甲車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鍾紀賢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建升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3)⑴被告鍾紀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311至312、465至515頁)⑵林威丞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5684號卷第210至215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465至515頁)⑶證人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582號卷二第62至69頁、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33至537頁)⑷證人 黃梓恒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684號卷第138至140頁)⑸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90至295、300至312頁、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523至527頁)⑹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手機截圖資料(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467至470頁)、監視器蒐證影像截圖及時序圖(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179至182、119至130、159至164頁)、臺北市○○○○○○○○○○○街○○○○○○○○○○○○○0000號卷一第423頁)、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兒少性剝削案照片資料(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425至435頁)、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月19、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15至18頁、偵字第5684號卷第17至20、23至2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582號卷一第19頁、偵字第5684號卷第21、29頁)⑺扣案之B車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鍾紀賢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威丞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