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5日1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光華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行駛,而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稽查,於告知違規事實後,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確定係於閃黃燈時過停止線的,過了3分之2才變成紅燈,當時騎的速度很慢,時速不到30公里,應請警方提出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帶等實證證明違規等語。經查,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朱世棟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是沿永和方向水源路81巷往中和廣福路方向行駛,伊看到受處分人明顯的闖紅燈,旁邊光華街往南工路方向的車輛也因為受處分人的闖紅燈行為而煞車,伊當時所在的位置距離受處分人違規的地點20公尺左右,所站立的位置與受處分人違規的地點為直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就行經到伊面前,伊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就把他攔下來。印象中伊沒有注意違規地點有監視器,因為那不是重要路口,沒有設置監視器等語屬實。衡諸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 渠復 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虞,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非謂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見到黃燈,應加速穿越路口,而係提醒駕駛人除非已超過交岔路口中心點,應即時通過以避免危險外,均應減速慢行,避免於通過路口期間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不僅造成闖紅燈之事實,更難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對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是此,縱受處分人所辯其係於閃黃燈時過停止線為真,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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