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罪等所定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之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
部予以比較定其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違反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金波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詐欺罪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連續詐欺二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該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四、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通緝,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遭緝獲,是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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