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告人丙○○
丁○○即戊○○之乙○○即戊○○之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即戊○○之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相對人甲○○住臺北市○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監護人提出財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抗告人戊○○於民國9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乙○○、己○○於98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本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指定為禁治產人 張文源 之監護人,嗣張文源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07條第1項、第111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將張文源之遺產交還其繼承人,並提出其擔任監護人期間收支狀況之說明及清算後之財產清冊。惟相對人於張文源死亡後遲未將財產交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查明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張文源財產變動狀況及相對人有無涉及不法情事,爰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其擔任張文源監護人期間收支狀況之相關說明及清算後之財產清冊。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即受監護人所有之財產,均應列載於上述財產清冊中。然相對人自始未造具財產清冊,遑論向親屬會議報告,可見相對人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及報告,有違監護人法定義務。次按附隨義務之目的旨在保全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監護人之主給付義務之一,固為將財產交還繼承人,然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則在財產移交返還繼承人時,自應將財產清冊交付,否則繼承人即無從知悉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前,受監護人真實財產消長或收支情況,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不受影響,提出財產清冊自屬監護人之附隨義務。倘相對人拒不造具財產清冊,縱抗告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亦無從監督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造具財產清冊既為監護人法定職務,無論有無召開親屬會議,法院均應命其履行,即命其造具財產清冊並提出予法院之義務,否則清算程序永無終結之日,抗告人亦永無知悉受監護人於受監護期間之財產狀況。詎原審以張文源之財產未經親屬會議督同相對人進行清算,亦未經親屬會議承認清算結果而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予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財產清冊,與民法第1099條、第1107條、第1113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禁止產人如無法定監護人,且父母未以遺囑指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一、違反法定義務時。二、無支付能力時。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9條、第1101條後段、第1103條、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7條亦有明文。足見現行民法有關禁治產人之監護之規定,係以監護人為執行機關,親屬會議處於直接監督地位,法院則有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權。而因親屬會議為監護人之監督機關,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之;監護人於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之使用或處分,應受到親屬會議之監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並監護人每年至少應向親屬會議報告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1次。倘監護人違反上開規定義務時,構成法定義務之違反,親屬會議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款規定撤退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因此,監護人應就其在監護關係存續中因執行職務所為財產上之收支為計算,以明監護期間受監護人財產之變動及現況,以確定應給付、償還或移交之財產數額。是財產清算之受領人、承認權利人,係親屬會議而非受監護人,親屬會議對於監護人財產清算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倘監護人不為清算時,親屬會議得對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履行。又所謂免其責任,係兼指免除清算責任及免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但如經親屬會議承認後始發現清算內容有錯誤或虛偽不實情事時,仍得請求更正錯誤或重為清算,親屬會議對於清算內容如有爭執,得就有爭執之點為保留,在保留範圍內,監護人仍不能免責。準此,得向監護人請求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報告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為監護人之財產清算及說明監護期間受監護人財產之變動及現況者,應限於親屬會議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本件禁止產人張文源無法定監護人,經由本院徵求其親屬會議會員 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 之意見後(另一人 蔡清水 因病無法到庭),選定相對人為張文源之監護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監護期間未曾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對於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嗣於張文源死亡後即監護關係終止後,亦未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為清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抗告人為受監護人張文源之繼承人,並非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擔任張文源監護人期間收支狀況及清算後之財產清冊。
四、次按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07條及第1113條第
1項所定監護關係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清算、移交之監督之事件,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得由有召集權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關係人,民法第1129條參照)聲請法院處理之。惟查抗告人自承其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嘗試召開親屬會議(見本院98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亦未舉證證明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於召開之情事,則其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擔任張文源監護人期間收支狀況及清算後之財產清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如欲了解被監護人張文源於監護期間之財產收支狀況,可循召開張文源之親屬會議指定人員會同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加以解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鍾華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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