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深圳市安尼數字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少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維 被告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與陳冠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貨款債權及利息。
被告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邁達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合作,於美國 亞馬遜 銷售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下稱系爭產品),由原告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運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再由被告公司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並以帳號Midaslink在系爭平台進行銷售及負責終端消費者事項,雙方訂有美國亞馬遜委任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第1批)、同年2月6日(第2批)、同年2月9日(第3批)、同年2月10日(第4批)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產品至美國,交由被告公司在系爭平台上販售,貨款分別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316.1元、16,359元、18,332.8元、11,193.25元,累計款項為58,201.15元,惟被告公司迄未支付上開款項,至原證二CommercialInvoice所載出貨時間為103年部分,確係因人員筆誤所致;再者,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產品貨款58,201.15元予原告,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冠博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連帶保證擔保責任之約定,應與被告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公司未準時付清貨款,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邁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四批產品之違約金予原告。另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進貨數額為58,201.15元,減去被告公司庫存報表之庫存數額12,873.7元後,系爭產品已銷售之數額為45,327.45元,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銷售抽成數額5,439.294元(計算式:45,327.45元×12%=5,439.2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陳冠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2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43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於系爭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由原告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運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後由被告公司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並以帳號Midaslink在系爭平台進行銷售及負責終端消費者事項,雙方並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合約期間開始前之103年1月、2月間,寄送系爭產品至美國由被告公司販售,CommercialInvoice及貨運單,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而貨運單亦無運送物品、日期之記載,且無被告公司之簽收,實難憑為原告寄送系爭產品至美國予被告公司之憑據。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除於104年2月27日報關出口產品至美國交予被告公司(貨款金額為18,332.8元)外,未再出口寄送產品至美國予被告公司販售,且此次貨款被告公司亦已分次付清,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另原告提出之庫存報表,並非被告公司之庫存報表,且觀其內容亦難認定庫存數額為12,873.7元;再者,原告逕以進貨數額減去庫存數額後據以計算銷售抽成,惟此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以「毛利」12%計算銷售抽成,並不相符,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合作於系爭平台上販售網路攝影機及網路錄影機,由原
告生產並包裝上開產品,運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後由被告公司送至美國亞馬遜倉庫,並以帳號Midaslink在系爭平台進行銷售及負責終端消費者事項,雙方有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起訴時之匯率(美金=新台幣)換算,即以美金對新台幣為1:33.66之匯率換算。
㈢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作為違約金起算日。
㈣對於原告請求第三批貨物之金額,被告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年1月15日(第1批)、同年2月
6日(第2批)、同年2月9日(第3批)、同年2月10日(第4批)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產品至美國,交由被告公司在系爭平台上販售,貨款分別為12,316.1元、16,359元、18,3
32.8元、11,193.25元,累計款項為58,201.15元,然被告公司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就第三批貨款確係存在,不予爭執,僅稱已分次付清云云。惟就第三批貨物部分,被告固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上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已,被告既未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訂購資料,縱其所匯款項累計為18,332.8元,而與第三筆貨款之金額相符,該4筆匯款是否即為支付第三批貨物之價金,並非無疑,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批貨物之款項,洵屬有據。至第一、二、四批貨物之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之美國亞馬遜委任銷售合約書、歷次Commer
cialInvice、深圳市升鎔貨運國際快遞專用運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深圳市出口商品發票等資料為憑(均為影本,本院卷第9至15、84至85、110至115頁),然上開之Commerc
ialInvoice及貨運單,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而貨運單亦無運送物品、日期之記載,且無被告之簽收,況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縱認原證二CommercialInvoice所載出貨時間為103年部分,確係因人員筆誤所致,而其正確出貨時間均在兩造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為,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有第一、二、四批貨物之交易存在,是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一、二、四批貨物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第一、二、四批貨物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被告應支付銷售抽成數
額美金5,439.294元部分,亦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庫存報表,其形式之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復未其他證據以茲證明上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照契約約定銷售抽計算為毛利百分之十二,毛利計算應扣除亞馬遜之倉儲成本、物流成本及手續成本,而原告逕以進貨之數額減去庫存數額來計算銷售抽成亦與合約約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訂有被告陳冠博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第三批貨物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告陳冠博應依上開約定,就第三批貨物之貨款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與陳冠博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付款條件為產品如果是海運就從開船日起60天需全數付清,如果是空運,從飛機起頭那天起算,45天需要全數付清所有款項。若未付清,餘款由被告公司於付款到期日從台灣匯入款項,如未按期付款,乙方(即原告)有權按到期應付款項總額的0.5%天向甲方(即被告)收取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按期付款。經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三批貨物之貨款,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前揭契約約定,則被告公司即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違約金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與陳冠博請求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貨款債權、利息,以及其向被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一:
┌──┬─────────┬───────┬──────────┐│編號│系爭產品貨款數額│利息起算日暨利│違約金│││(美金)│率│(美金)│├──┼─────────┼───────┼──────────┤│一│第1批(12,3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達最後一名被告│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翌日(即105年│61.5805。││││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2批(16,359元)│同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81.795元。│├──┼─────────┼───────┼──────────┤│三│第3批(18,332.8元│同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1.664元。│├──┼─────────┼───────┼──────────┤│四│第4批(11,193.25元│同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5.96625元。│└──┴─────────┴───────┴──────────┘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每日金額││(美金)│利率│(美金)│├──────┼──────┼─────────────┤│5,439.294元│自本件起訴狀│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繕本送達之翌│止,按日給付61.5805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分之五計算之│止,按日給付81.795元。│││利息。├─────────────┤│││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1.664元。││││─────────────││││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5.96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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