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謝維茂 相對人 彭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繳款送金簿2紙、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3紙等影本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156,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23,075元││├──────┴───────┴───────────┤│計算說明:││(一)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49,767元││,嗣縮減為744,769元,是縮減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勝訴部份已全部敗訴,除第一審由││相對人預納裁判費8,150元不納入計算,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金額為214,925元【計算式││:50,000+8,925+156,000=214,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