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欣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欣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曹欣琪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欣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欣奕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欣奕公司週轉不靈,而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償還能力,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某日)某時,在 楊侯富美 (已於103年3月29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道路○○○巷○○號之住處,對楊侯富美佯稱:其在大陸投資做生意需要周轉云云,並虛構、冒用合夥開設公司之股東「 張禹 家」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偽造「張禹家」署名1枚、指印2枚,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併同其以欣奕公司名義簽立支票號碼不詳、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楊侯富美而行使之,致楊侯富美陷於錯誤,交予曹欣琪25萬元,足生損害於楊侯富美及名為「張禹家」之人。 曹欣琪復 另行起意,於101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前,以同樣藉口冒用「張禹家」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偽造「張禹家」署名1枚、指印3枚,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併同其以欣奕公司名義簽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楊侯富美而行使之,致楊侯富美陷於錯誤,交予曹欣琪3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侯富美及名為「張禹家」之人。曹欣琪復另行起意,再於10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某時,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前,以同樣藉口冒用「張禹家」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偽造「張禹家」署名1枚、指印3枚,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併同其以欣奕公司名義簽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楊侯富美而行使之,致楊侯富美陷於錯誤,交予曹欣琪3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侯富美及名為「張禹家」之人。嗣前開欣奕公司之3紙支票均遭退票後,楊侯富美發覺前開本票3紙上所載「張禹家」之年籍資料前後不一,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侯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侯富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以「張禹家」名義簽立之本票3紙、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以被告名義簽立之本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20034266號函暨所附資料、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為擔保其冒用「張禹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禹家」之署名、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85萬元,以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目的在以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而交付金錢,堪認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可以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其係因急需資金周轉,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交付偽造之本票給告訴人當時,同時交付相同面額之真正支票(即欣奕公司),足見被告僅因個人財務規劃不當始釀生本案,應非意欲規避應負之民事責任,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其於本案僅偽造本票3張,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是就其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案詐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致告訴人索討無門。嗣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迄至104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詢問護照事宜時,始經警緝獲到案。而被告於原審雖曾委由 王世勳 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業已備妥85萬元,欲歸還予本案被害人楊侯富美」(見原審卷第49頁),然其「實際上僅願意先歸還1萬元,剩餘金額日後再分期返還」,此有告訴人之女 楊婉瑜 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據楊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嗣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5日之審判期日,復由指定辯護人表示願意於106年5月10日先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每月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其於本院106年5月16日之審判期日,復改稱其僅有帶8萬元現金,餘款前3個月先各給付2萬元,第4個月開始各給付4萬元至付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告始終未能積極賠償損害,而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洽詢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之機會為由,逕認被告有悔悟懺悔之情,而對被告為緩刑及應提供義務勞動服務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雖主張其量刑過輕,然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3罪,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另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取信告訴人並擔保其所借貸之款項,竟虛捏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和解,然始終未能積極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暨其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張禹家」署名、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印文│├──┼───┼─────┼────┼────┼────┼───────────┤│1│張禹家│101年10月│(空白)│25萬元│CH477786│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禹││││25日││││家」署名1枚、指印2枚│├──┼───┼─────┼────┼────┼────┼───────────┤│2│張禹家│101年11月6│(空白)│30萬元│CH477787│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禹││││日││││家」署名1枚、指印2枚;││││││││金額欄上偽造之「張禹家││││││││」指印1枚│├──┼───┼─────┼────┼────┼────┼───────────┤│3│張禹家│101年11月│(空白)│30萬元│CH477788│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張禹││││20日││││家」署名1枚、指印2枚;││││││││金額欄上偽造之「張禹家││││││││」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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