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鍇伶 相對人 鄒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簽發,發票日均為107年7月1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①600,000元②300,000元③200,000元④200,000元⑤600,000元,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5紙,作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然前述5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1,900,000元,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2,000,000元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金額雖低於登記之抵押債權金額,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262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下營區茅港尾段2363795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