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9年2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另犯該罪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
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9月2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未履行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