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靖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靖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奶酥麵包│1個│├──┼──────────┼───┤│2│味味A排骨雞麵│1個│├──┼──────────┼───┤│3│咖啡廣場飲料│1瓶│├──┼──────────┼───┤│4│吐司│1個│├──┼──────────┼───┤│5│椰子氣泡水│1罐│├──┼──────────┼───┤│6│翠果子│1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高靖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芹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 黃晴慧 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奶酥麵包、價值18元之味味A排骨雞麵、價值15元之咖啡廣場飲料、價值30元之吐司、價值39元之椰子氣泡水及價值35元之翠果子,得手後即將之藏置隨身包包或衣褲口袋中,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 嗣桃 全門市於翌(2)日上午9時盤點貨架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晴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靖芹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晴慧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及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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