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新中信賓館七一二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七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棒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分裝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九0一五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淨重一點七五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七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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