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嘉玲
呂珮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福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0年度執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嘉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二、呂珮儀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陳福枝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5日及99年4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及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陳嘉玲及呂珮儀繳納現金後,已先後將之釋放。茲受刑人於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刑人住所設於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14號,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亦拒不到案執行,並有送達證書四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四紙及其報告書各一紙留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