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廸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廸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廸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則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第2號之決議)。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從而,若數罪併罰之數罪,前已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應執行刑已經全部執行完畢,即不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縱後接續執行之案件經撤銷假釋,亦不得就前已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陳廸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0號、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既已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且又無與後所犯槍砲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嗣其後之槍砲案件經撤銷假釋確定,亦與前已執畢之附表案件無涉,檢察官亦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