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黃新珉
郭枷妘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 劉維靖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85號案認有尚須調查之處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未甘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案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並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均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續行偵查檢察官雖會同聲請人、被告及承辦員警至本件車禍現場勘驗,試圖還原案發當日現場,惟並未先行調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設定,自案發當日迄現場勘驗之日,歷經2年期間,是否曾經變動或原設定秒數為幾,逕以勘驗當日之系爭路口紅燈秒數及被告自陳當日駕車之時速認定被害人有無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肇事,所為勘驗結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裡由所依據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未記載鑑定經過,與法定要件不符,不具證據能力;該鑑定意見書復僅以證人所述為認定結果,未以客觀事證作為論斷基礎,亦無於意見書中表示其認定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之經過,不應作為判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之證據,自有再送請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㈡、原處分未查明證人 林瓊 瑾於事發當日究為下午5時30分許或6時1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宜蘭營業處寄送包裹,逕以統一速達公司函所示收受證人 林瓊錦 包裹之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10分許,依不同車速前行至本件車禍現場所需時間,勘驗認定證人林瓊錦當日確實有行經車禍現場並親眼目擊事發經過乙節,惟證人偵查中所述當日寄送包裹之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與統一速達公司函所示之時間已相差40餘分,此攸關證人林瓊錦當日是否確有在事故現場及目擊事發經過,為關鍵證據,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㈢、依車禍照片所示,現場被告與被害人2方行進車輛均無遺留煞車痕跡,足見被害人應係因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或黃燈而加速前進,並非闖越紅燈,否則倘被害人欲闖越紅燈,行經事故現場時勢必高度注意左右來車,而因察覺被告車輛已行進至其前方,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告車輛,現場必遺有煞車痕跡,顯見被害人當時係遵守交通號誌前行。又被害人當日係行駛於宜蘭市○○路東向(西往東)內側車道,而被告自陳通過該路口時速僅20、30公里,縱該路口左側有建物遮蔽,亦至多遮蔽宜蘭市○○路東向(西往東)外側車道,且當日天候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左方行駛於東港路內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而暫停,仍維持20、30公里時速穿越該路口,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未有過失責任,原檢察官對此調查亦未完備,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車沿宜蘭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即與被害人 黃塏方 所騎機車同向),正於東港路外側機車道與宜蘭縣宜蘭市○○○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之證人 林瓊謹 於警詢及98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傍晚約五點多到宜蘭市○○路(嗣偵查中經證人林瓊謹確認應係宜蘭市○○路○段○○○號之統一速達公司,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98偵4151號卷第26、29頁)寄包裹給住在高雄的女兒,約六點準備返回住處時剛好路過事故現場,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壯圍方向行駛,剛好在東港路與黎明二路交岔路口等紅燈,伊開在右側車道靠近路邊等紅燈,伊是第一輛車,當時左邊沒有車子,伊看到2個女生騎機車往前碰的一聲很大聲撞到1部轎車,伊抬頭一看心想怎麼紅燈2個人還這樣撞下去,2人撞到轎車後,1個好像是騎車的人倒在地上,另1個伊看到好像手指有流血,後來伊看到附近的人拿衛生紙給手指流血的那個人,該2人騎車時伊沒有看清楚,伊是聽到碰一聲才注意到騎車的2人,之後伊繼續開車右轉黎明二路,伊開到黎明二路時還回頭看了一下,有看到1名年約四十歲的男生在指揮交通,還看到肇事駕駛從右側車門出來,伊還停在東港路時,有看到駕駛原本要從左側的門出來但打不開,伊看到當時開車的人是1名女子,車上沒有其他人,當時伊並不認識開車的女子;肇事之機車騎士跟伊同向,當時東港路方向的燈號剛變成紅燈沒多久,伊停在右車道等紅燈,機車騎士是闖紅燈,伊當時並無看到被告行向之燈號,伊只有抬頭注意伊行向之燈號,確實是紅燈沒錯等語明確(見98他490號卷第12-14頁)。於98年10月9日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因伊擔任黎明里第五鄰鄰長,有時要發傳單、通知書,才會跟被告的姐姐莊太太有接觸,係伊去探訪莊太太時,伊主動跟莊太太說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莊太太之前並不知道伊有目擊車禍經過。案發時因伊正準備要右轉黎明二路,所以停在右側車道準備等綠燈亮起便要右轉,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伊心想糟糕了,怎麼闖紅燈,伊並不清楚死者的車速為何,因為伊是聽到碰一聲才注意到左側有機車經過闖紅燈與轎車相撞,伊確實是看到騎機車的2個女生闖紅燈,當時附近也有很多人看到等語(見98他490號卷第55-56頁),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所稱其當時沿黎明二路南往北往礁溪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是綠燈,其慢慢開要通過路口時,當時其有注意到其左側車輛在停等紅燈,其快開到分隔島時,對方突然沿東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行經肇事路口時闖紅燈,致雙方在路口交岔撞後,對方機車撞到其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側車門,當時其左側車門卡住,其只好從右側下車,對方及後座均人車倒地等語相符。此外,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害人機車後座之 吳婉鈴 於98年5月2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被害人騎車載伊去找朋友,伊只知道被害人朋友住在東港路,但不知其姓名及地址,行經東港路與黎明二路口時,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車禍,因為伊坐在後座左顧右盼,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伊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撞上被告車輛,後來被告一直罵伊說伊闖紅燈,後來不知何人叫救護車將伊送到醫院,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闖紅燈等語(見98相172號卷第39頁);復於98年9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清楚當時燈號,伊沒有注意看,伊確實有在案發後告知員警伊與被害人闖紅燈,當時因為伊頭撞到,又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肇事者又一直說伊闖紅燈,伊才這樣告訴員警,伊不清楚有沒有闖紅燈;伊在醫院確實有跟警察說被害人闖紅燈等語(見98他490號卷第49-50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至宜蘭醫院處理,有詢問證人吳婉鈴當時的行向究為紅燈抑或綠燈,員警詢問證人吳婉鈴時距離案發時間未到一個小時,且證人吳婉鈴當日所受傷勢僅為輕傷,意識亦十分清楚,證人吳婉鈴確有明確告知員警其與被害人係闖紅燈,時速約70至80公里間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曾文雄 、 黃精輝 及 張家瑋 證述甚詳(見98他490號卷第28-29、37-38、48-49頁),證人雖嗣改稱因當時其頭撞到暈暈的,又嚇到,被告復直指其與被害人闖紅燈,始告知員警當日被害人有闖紅燈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驚嚇後之通常反應多係告以「不清楚」或「沒有看到」當時燈號,焉有可能在乍見其友人即被害人與被告突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並倒地不起時,僅因被告現場指稱即告知現場處理員警其與被害人當日確有闖越紅燈一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足徵證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當時傷勢輕微,意識亦清楚等情,業如上述,證人 吳婉玲 上開辯詞復係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4月之久始到庭證述,記憶當不如事發當日清楚,再參以證人吳婉玲與被害人為友人關係,亦難排除證人嗣後改稱因被告當日直指其與被害人闖紅燈,始告知員警被害人有闖紅燈云云,係事後知悉友人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不幸身故、為蓄意迴護被害人之可能,是當以證人吳婉玲在當日距事發時間未至一小時告以警員被害人有闖越紅燈等語,較堪採信。再經與證人林瓊謹之證詞相互勾稽,足徵證人林瓊謹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當日確實闖越紅燈等語,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雖以統一速達公司99年3月15日統速字第032號函暨所附之簽收單據影本1紙指稱證人林瓊謹當日係18時10分許至該公司托運包裹,而證人林瓊謹偵查中證稱當日托運包裹之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逕以統一速達公司上揭函所示時間,依證人林瓊謹當日可能之不同車速前行至本件車禍現場所需時間,勘驗認定證人林瓊錦當日確實有行經車禍現場並親眼目擊事發經過乙節,顯然調查未清,事實認定亦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林瓊謹偵查中係證稱當日傍晚約5點多至統一速達公司寄送包裹,約6點準備返回住處,約6點多剛好路過事故現場等語(見98他490號卷第12頁),則證人應係指其當日約傍晚5點多至統一速達公司寄送包裹,完成後約莫6時許離開欲返回住處,而統一速達公司上揭函所示當日18時10分許之時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證人林瓊謹將預計寄送之包裹物品交予櫃臺服務人員並填寫寄件人、收件人、寄送之品名及指定送達時段等基本資料後,櫃臺服務人員收下待寄物品而完成整個托運流程之時間大約為當日18時10分許,核與證人林瓊謹偵查中證述係傍晚約6時許準備返回住處等語大致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全案卷宗,亦查無聲請人所指證人林瓊謹偵查中證述當日係「下午5時30分許」至統一速達公司寄送包裹等語,是聲請人前開指訴,應屬誤認,從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統一速達公司上揭函所示時間,依不同車速前行至本件車禍現場所需時間,勘驗認定證人林瓊錦當日確實有行經車禍現場並親眼目擊事發經過,惟未詳查證人林瓊謹當日究係於何時離開統一速達公司此一最為關鍵之證據,應屬失當。」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再佐以經原偵查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派員警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統一速達公司至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即依證人 林瓊瑾 所述路線自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左轉辛仔汗橋走環市道路○○○路右轉至黎明二路路口,分別以40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等時速行駛,並以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星期日,指揮員警以星期日之18時許為測量基準,俾趨近案發情況,發現沿途共有11個紅綠燈,所需時間分別為9分20秒(所遇紅燈數2個)、7分21秒(所遇紅燈數3個)、7分4秒(所遇紅燈數4個)、5分38秒(所遇紅燈數2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6月29日警蘭偵字第099200609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8偵4151號卷第65-67頁),計算得知證人林瓊瑾於98年5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駕車自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出發,若以時速40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分別計算,應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19分20秒、晚間6時17分21秒、晚間6時17分4秒、晚間6時15分38秒到達本件事故地點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黎明二路岔路口;並調閱本案通報紀錄,發現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9指揮中心係於98年5月17日晚間6時18分24秒許受理報案,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同日並沒有受理110報案通報紀錄,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9年3月24日宜消指字第0990002736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及派遣令等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3月29日警蘭偵字第099200352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98偵4151號卷第38-42頁),認以本件若一開始係通報119,而非由110轉通報119,應以119接獲通報時間為最接近車禍發生時間,又本案車禍現場旁即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派出所所長聽到聲音後馬上出來處理並叫救護車,自應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之「98年5月17日晚間6時18分24秒」為最接近車禍之時間,並與前揭命警實地測量證人林瓊謹駕車至現場所需時間相互勾稽,堪認證人林瓊瑾證稱當日確實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憑信,所為之事實認定核均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綜合以上既存證據資料觀之,既足認被害人當日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設定,自案發當日迄現場勘驗之日,歷經2年期間,是否曾經變動或原設定秒數為幾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且該項證據調查亦不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即為該項證據調查可達起訴門檻並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院因認該項聲請並無實益,。
㈢、再者,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自黎明二路往東港路岔路口行駛時,該路口左側確實有一2層建物足以遮蔽駕駛人左方之視線(見99偵續75號卷第35-40頁),顯然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若非車輛已駛入東港路上,在路口前應無法注意到主幹道即東港路上左側來車,又被害人當日係違規行駛於東港路上之內側快車道,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該地速限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98相172號卷第5頁),則當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事故交岔路口時,被告能否事先發現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有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閃避之措施,已非無疑。且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無從預知並防免被害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既係行駛於支線道車,且自承時速僅20、30公里,應有充足時間發現行駛於東港路內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並停等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聲請人上開指稱,亦屬無據,實無足取。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
2日基宜鑑字第098500265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07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偵4151號卷第8頁、99偵續75號卷第45頁)。又因聲請人2人對於覆議結果有不同意見,原偵查檢察官復依聲請人2人之請求,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仍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0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0262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指稱該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僅以證人所述為認定結果,未以客觀事證作為論斷基礎,亦無於意見書中表示其認定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之經過,不應作為判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之證據云云,惟該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除參酌證人林瓊謹、吳婉玲、現場處理員警曾文雄、黃精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審酌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及被害人汽機車倒地位置(見98相172號卷第4頁)以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損位置、狀況等資料,綜合研判認為被害人所騎機車係以車頭高速撞擊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葉子版,而被告所駕汽車肇事時係慢速行進中,否則依運動慣性,兩車南北方向距離應更大;且以雙方最終停置位置分析,被害人所騎機車在撞擊前應係行駛內側車道,被告所駕汽車尚符合正常往北直行狀,核均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同認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堪知,該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並無聲請人指摘「僅以證人所述為認定結果,未以客觀事證作為論斷基礎,亦無於意見書中表示其認定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之經過」等情;又該鑑定意見書既已一一詳列其審酌之證人證述內容、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倒地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並相互勾稽,綜合研析判斷得出前揭結論,自已詳述鑑定經過,從而,聲請人上開指摘,亦乏依據,自無足採。是當被告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後,因未能發現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同一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㈣、至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可資佐證,惟由上開事實,並不能遽予推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綜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既係依循綠燈號誌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堪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至於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既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及避免,則對於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告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被告自得免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等告訴被告過失致死之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犯過失致死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