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調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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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調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 畢卡索梅川 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楊藝 被告 劉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原告係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依上開約定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基隆市○○路198之2號5樓,惟依規範兩造之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既屬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依首開規定及約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非合意管轄法院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筱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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