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2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7577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