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