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立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簽注方式為每簽1注2星或3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更正為「簽注方式為每簽1注2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7元,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這3次都沒有中獎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告林正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立明知 謝敏瑞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藉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簽賭下注之方式,並以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租屋處及00號住處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5、16日,3次至謝敏瑞前揭00路住處下注簽賭台灣彩券今彩539,簽注方式為每簽1注2星或3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星、3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者,則賭資歸謝敏瑞所有。嗣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前往謝敏瑞位於彰化縣○○鎮鎮○○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自謝敏瑞之賭客帳單中,循線查獲林正立向謝敏瑞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敏瑞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簽賭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3次向證人謝敏瑞下注台灣彩券今彩539,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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