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送戒治後,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14日)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8、469號為不起訴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且距離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判刑確定(95年10月18日),及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均已超過10年,而未曾再有任何犯罪前科,堪認之前刑之執行,已有相當成效,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肄業,為電鍍工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林志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8、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林志龍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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