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李昆 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葉公司)間有簽立車體打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仲葉公司之臺南市安定區廠打造車體,嗣相對人再將車輛運送至相對人所指定之地點苗栗,故系爭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市。伊係代位仲葉公司依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惟原審認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似有誤會。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定區,原審法院應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相對人與仲葉公司間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觀(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並無任何
關於車體打造完成後在何處交付車體之約定,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又系爭契約追加部分明細表中⒔「5台中巴臺南-通宵油資7,000元」之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僅能證明系爭車體打造工程中,有該筆開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相對人與仲葉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而約定臺南市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再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有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新北地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學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