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VUNGOCNHAN( 武玉閑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鈞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惟羈押越久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越嚴重,應有層升式羈押審查密度,本件被告之前在台雖無固定住、居所,且為通報之逃逸外勞,然被告之弟 武文四 目前在台工作,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衡諸被告在台並無其他親友,語言與國人又無法順暢溝通,若能酌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於其弟之居所,應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VUNGOCNHAN(中文:武玉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上開諸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2日執行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諸罪,業經原審認被告所犯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而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而被告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核被告為越南籍人,在台並無固定居、住所,且被告為通報之逃逸外勞,業經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暨警員職務報告載明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之心證,本院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弟武文四目前在台工作,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該地點可為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云云,惟查,被告之弟為來台工作之外勞,並無獨立之住居所,且上開陳報之居住地為陽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在卷可稽,而該地點既為被告其弟之工作地點,自不適宜作為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併此敘明。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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