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經其同意」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經其同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文末補充「被告在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由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嘉雖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陳志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履行完成,並於105年11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附近,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1月12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3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35、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5年11月13日,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犯前述犯行及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