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186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出具報告編號6B230038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年12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6B230038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4紙」;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成明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再次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⑵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前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採尿,並於製作筆錄時(採尿前)自陳有吸食安非他命,惟其所述時間、地點為於106年12月26日前7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河堤旁施用,與本案採認之犯罪時間不符,即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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