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明知綽號「 小潘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宗第四、
五、二十三及二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卷宗第十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宗第六頁)。
(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宗第十頁)。
(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卷宗第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自己家裡大門之鑰匙,並非其供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之物品,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卷宗第二十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卷宗第十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