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啓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未扣案,依被害人 陳科安 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機車現值約為新臺幣6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5616號卷第9頁),而該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被告蔡啓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23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龍安路口之工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陳科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科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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