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林禹維 律師 王煊 相對人 廖士普
廖黃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80元,經本院以112年司聲字第1460號裁定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7,580元在案(含裁判費14,860元及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2,720元),今聲請人另持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請求土地複丈費等費用合計4,98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據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北市中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見本訴卷第195頁)所載本件(北院110訴4477字000000000號函暨111年4月6日中山土字第016400號)測量規費總計為17,700元整,前已繳4,980元整,須補繳12,750元整。該函文所示之12,750元業經本院112年司聲字第1460號確定,而已繳規費4,98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所載收件字號為111年中山土字第016400號面額4,980元之收據影本乙紙,可認該地政規費確為本訴所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且金額未經前述112年司聲字第1460號裁定確定,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