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達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達慶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達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沈德友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德友,致沈德友受有左耳瘀傷4x3cm、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肩瘀傷3x3cm、疑似左鎖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