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何霞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下稱系爭事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宣示裁判。然相對人 斯時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 曾百賢 後於同年月18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受裁判文書之送達,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曾百賢除戶謄本、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認於本件宣判後,相對人有受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又相對人原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曾百賢於112年11月18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曾何霞與曾百賢為配偶關係,前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等情,有相對人111年8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111年9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衡以系爭事件業經一造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僅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後續司法文書,案件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及確定。依系爭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謂有精研法律、具高深法律素養之必要。則選任與相對人公司、前董事曾百賢具密切關聯之曾何霞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適當。茲選任其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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