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受益權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8萬8,77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4,906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