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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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徒手抓攫警員 吳仕豪 之衣領,並與警員吳仕豪發生推擠,復持安全帽朝警員吳仕豪、 林宏健 攻擊,又於遭逮捕過程中掙扎反抗警員林宏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對警員吳仕豪、林宏健施以強暴行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值勤警員吳仕豪、林宏健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