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愛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9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愛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愛嬌為民國94年度納稅義務人 陳家齊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並代為處理陳家齊該年度之報稅事宜,詎葉愛嬌竟與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於94年間遷址臺北市,下稱普濟功德會)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臺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佛性會)之理事長 邱佛性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葉愛嬌於94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工作處所,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之7至10不等之代價,直接向邱佛性購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普濟功德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佛性會金額為19萬元、合計26萬元之捐款收據,復由葉愛嬌於95年5月底前之某時許,持上開由邱佛性所開立之不實捐款收據,向陳家齊戶籍所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扣抵陳家齊綜合所得稅之一般捐贈(現金)26萬元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陳家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33,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愛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佛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配偶陳家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
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案件查核報告等影本。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邱佛性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本件被告與邱佛性間就上開2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開立捐款收據雖不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無須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將被告與邱佛性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誠實納稅,竟向邱佛性購得不實之捐款收據,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陳家齊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額補繳幫助逃漏之稅捐,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95號卷第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幫助逃漏之稅額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補繳幫助逃漏之稅捐,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