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原告 李璧竹 訴訟代理人 湯以慧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由本院以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等前因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刑,且被告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原告(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第108、109頁編號1061)。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觸犯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僅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處斷;而公平交易法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堪認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係訴外人臺灣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後,於100年11月10日至18日,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4台,價格合計1,418,000元,被告等人承諾於購買上述設備後,第4個月起每月可領取該機器於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月份起原告就未曾收到任何款項。為此,爰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證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德力公司是多層次傳銷傳銷公司,須有上線介紹加入成為公司之會員,並且一定要購買公司的產品,德力公司將撥放介紹獎金及績效獎金,會員們買了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後再自行跟日本的設置公司簽約,彼等同意把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放在日本的溫泉鄉或是高爾夫球場之類的場所,所以是由日本的設置公司每個月發放獎金給他們,德力公司僅是販賣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會員們在將按摩椅與自動販賣機租給日本的設置公司後,若有客人在溫泉鄉或是高爾夫球場操作使用,在第四個月後每個月就會發放金額給原告,參與投資之人每個月拿到的錢都不一樣,因為是依照營業額下去分配的。 渠等 也是德力公司的會員之一,亦投資了數幾百萬元,當德力公司負責人 大倉 滿潛逃後,被告等人與公司其他員工竟無辜成為被告。況德力公司於刑事第一、二審均判無罪;另就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以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都還在上訴中。且德力公司於101年3月7日以前就銀行款項都沒有遲延給付過,均按參加契約書之約定付款迄至101年3月間司法介入調查為止,現雖已無人出面代表德力公司善後,然被告等人亦為受害人,原告向渠等求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見外放之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告部分見上開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第108、109頁編號1061)。
(二)原告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380,000元;11月16日匯款108,000元、23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11月18日匯款238,000元、238,000元,至德力公司之銀行帳戶。德力公司分別以原告之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11月16日以及11月18日開立發票金額380,000元、562,000元以及476,000元予原告。且原告為德力公司之會員,此有德力公司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會員登錄證、德力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至1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造成原告損失,爰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㈡若是,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1月16日以及11月18日付款購買按摩椅、販賣機,合計給付1,41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德力公司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會員登錄證、委託租賃證明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至1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三人與訴外人 大倉滿 及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以德力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共計1,418,000元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故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所受1,418,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以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吸收資金,致其匯款至德力公司之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之違法洗錢行為則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之另一行為,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洗錢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雖另抗辯其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將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依判決理由所載,係認被告等人所為究為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應予查明,並因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予發回,並非認定被告三人所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見外放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第5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可資證明渠等並無涉犯上開罪嫌,是尚難僅以上開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仍在更審審理中,即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000元:訴外人大倉滿為德力公司負責人、被告TANITOMOHIROSHI、王淑娥均為德力公司之董事,被告王淑嬋則為被告王淑娥之妹、德力公司之行政主管,渠等以德力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因而受有1,418,0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418,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不得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418,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鈺仁